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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护
王荣


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的实施才能得到正确的实行。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①同样,一部科学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并贯穿于各个程序,各个制度之中,成为人权保障的有力屏障。
作为我国诉讼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经过修改的新的刑事诉讼法符合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促进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作为人权保障内容之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着重地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角度阐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现代性与适应性。本文拟就从这两个方面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就人权保障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补充弥补了以往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内容,健全了人权保障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
新刑事诉法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指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突破了刑事被害人不能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禁域,开创了刑事被害人能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的先例,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被害人诉权的法律保护有了重大发展。
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员指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并在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主体。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对犯罪的全过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能准确地提供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分子的特征,对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一般来说被害人不仅可以完整地,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犯罪情况,还能有力地揭露犯罪真相,反驳被告人的无理辩解,对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查明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核实证据都有重要作用。因而,确立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完善的要求。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58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另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委托代理人。”从中可看出,被害人是处于一种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而是执行控诉职能的独立诉讼参与人与类似诉讼地位的有机统一。这就使得刑事被害人诉权难以实行,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以往立法的不足,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为当事人的地位。这样,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二级大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与此规定相适应,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便有了新的发展。
(二)、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身份的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
以往的立法,由于没有把被害人当作当事人,所以没有赋予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在肯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后,理所当然的享有了申请回避的权利,这一立法意图的转变,正是新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最显著的地方之一。这是因为:第一,法律规定回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或偏袒一方,保证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第二,被害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等。总之,因为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于司法是否公正,是否赋予被害人法律上的申请回避权利便关系到被害人人身权益的问题。
2、赋予被害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
委托律师代为一定的刑事诉讼行为,是被害人借助律师的法律知识、诉讼技巧,实现自己诉讼权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被告人委托代理的权利,没有规定被害人有该权利。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中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附带民事诉法的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从立法上是一个小的转变,但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更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和保障。
3、刑事被害人申诉权,起诉权的确定
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予侦查决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及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服而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保护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又一新发展,它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开始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主逐步转向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平衡,从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出现了不断扩大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45条规定了被害人对于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及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的决定不服时,规定了法律保护措施。根据规定,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时,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时,检察机关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将审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法院。这些规定对于消除司法不公,加强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4、刑事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赋予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裁判结果只能被动接受,完全无能为力的状况,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体现和具体化。
总之,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转变,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使其拥有完整的诉讼权方面,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当事人地位的确立及其权利的赋予,有利刑事被害人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人权的最突出表现。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主体——被告人也享有人权保护、并且享有更多,这是刑事诉讼立法不断完善,走向法治化人权保障正轨的标志。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大突破。
以往的刑事立法,通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替无罪推定原则。以致很多的案子无法查清,因为,实事求是原则在处理疑罪问题上显得无能为力,当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而无法查清时,按照该原则就不能作出确切的结论。于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便成趋势。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即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只具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法律地位,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赋予其一系列程序权利,如辩护权等。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成了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最显著之处。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能称被告人为罪犯,但也不是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即“宣告一个人无罪并不等于他事实无罪,只能说明我们不能证明他有罪,只要不能证明他有罪,就得宣告他无罪。”②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的设定是重要的,并且也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赋予被告人各种权利,让其享有人权内容的保护。从这一点出发,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名称也是不同的,在侦查但未提起公诉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后提起公诉了则称之为被告人,这也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从而更进一步说明,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时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二)被告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
依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1)逮捕人犯的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拘留的条件是:罪该逮捕,有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7种紧急情况之一;逮捕的程序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人民法院的决定。(2)被拘留者对逾期的拘留有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要求释放的权利。这些都是在合法程序下进行的,是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有力表现。
(三)接受迅速、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和二审公诉案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至远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96条)。(2)为了保证公正的审判,被告人有权申请回避。(3)除涉及未成年人、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新事诉讼法第152条),且所有案件的宣判必须公开。这些规定合理、及时地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四)被告人有辩护权和辩护依赖权
根据规定:(1)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辩护。(2)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副本时,应当告知他有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等等一些应该说被告人在法院有罪判决之前,有充分的权利为自己辩护,解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五)对不公正判决的上诉权及申诉权
根据规定:(1)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80条)。(2)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3)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另外,上文说过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是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该原则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人有罪,但又不能证明他有罪的事实,那么用刑汛逼供的方法取证是违法的,应受惩罚的。其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此外,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新刑事诉讼法第14条)等,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做了详细的规定,从总的来说,我国人权保障进一步完善、健全。
三、刑事诉讼立法的检讨与实践的错位
(一)检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面对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可以设想:一般侦查人员的提问,首先就推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实,于是,他的发问,便使犯罪嫌疑人自陷其有犯罪事实的境地。另外一方面:该规定不仅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同,而且与强迫自证其罪也不同。如果如实回答,固然可能使陈述者的主张成立;如果不如实回答,其直接后果却不应当是与之对立的主张成立。
其次,关于询问证人方面: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应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关于这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尚属空白。
(二)实践中的错位
第一,候审羁押过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运用条件及程序的严格限制,可以推出被告人享有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然而,据统计,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共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人犯422108人,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同年给予刑事处罚的才361426人。③也就是说,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被羁押,受到羁押而最终未被处于刑罚的高达60682人。第二,在有的地方,甚至普通地方,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真实,一般就可被法庭采纳,由此损害了被告人享有不受非法搜查、取证的权利。并且,对于“证明材料”与证据的关系,现在法院普遍采纳的仍是“证明材料”而不是证据,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证据原理的本来特性,造成许多查不清或“冤”的案子。第三,在少数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侵犯。有的下级法院遇到疑难案件就在开庭前请示上级法院;有的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一审之中,还有的上级法院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述作法,直接或间接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依法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的权利。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法治化的向前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人权的法律保障正逐步走向完善、成熟。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便是一例,它特别强调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主体的人权保护,并逐步健全。另外,人权保障制度深深渗透刑事诉讼法的方方面面,使人权保障在刑事法方面得到有力体现。
(作者:97国经本科)(责任编辑:黄华)
注释:
①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编论文)》、《马恩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8页。
②田文昌《在司法部刑事辩护律师高级培训班的演讲》载《中国律师》,1996年11期。
③《中国法律年鉴》,法律出版社,1990年3月。
参考书目:
①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
③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
④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
⑤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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